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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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27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居住小区的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和住宅组团。

  居住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及居住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居住小区实行属地行政管理,强化属地监管职责,积极推行专业公司服务。

  第五条 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的统一领导。乡镇(街道、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小区的综合管理。

  各级建设、规划、城管、园林绿化、环保、物价、公安、综治、工商、质监、消防、水务等部门依法按职责负责居住小区的规划、建设及后期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同乡镇(街道、社区)共同搞好居住小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小区内的居民有参与小区管理的权利,并承担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遵守居住小区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各项义务,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不得妨碍、阻挠服务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居住小区的管理。

  (一)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不准改变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二)不准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不准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不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不得擅自在居住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不准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七)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装修房屋应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定。

  (八)不准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准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十)不准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不准破绿种菜;不准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十三)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或污染环境的危险物品以及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十五)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外来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的桥涵、上水、供暖、燃气、供电、电讯等设施,分别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监护,发现损坏及时报修。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庭院、绿化、景点、建筑小品及文化娱乐设施,由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街道、社区居委会监管,严禁践踏、损坏或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库)、文化活动室等公共设施,向业主开放,实行有偿服务,由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乡镇(街道、社区)监督协调。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公厕管理、垃圾清运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楼内外环境卫生及庭院道路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洁,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属地负责监督。垃圾应日产日清,确保小区环境卫生良好。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禁止履带车、载重车和拖拉机驶入或穿行。如强行驶入,损坏路面,撞坏围栏,压坏花草树木,造成损坏的按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高噪音作业。单位或家庭组织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居民休息。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的安全防范管理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承担小区实际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自治组织、居委会负责,公安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主体密切配合,组织群众性的联防巡逻队,轮流值班,巡逻护院、防火、防盗。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居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于本居住小区公共服务项目支出。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非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协助、配合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小区范围内的桥梁、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卫、停车场(库)、消防、机电设备等设施。

  (六)协助、配合专业管理部门做好居住小区治安保卫、电信、邮政、广播电视、供电、供水、供气等管理工作以及工程检修的现场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区)根据居住小区的规模、区域,指定辖区乡镇(街道、社区)负责居住小区的综合管理。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处理居民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投诉。

  (六)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对居住小区内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和处置。

  城管、物价、公安、环保、工商、质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应按部门职责深入居住小区开展监督指导和执法工作,积极参与居住小区相关行为的规范、指导、监督和处罚,对乱搭乱建、破坏绿化、乱收费、乱停乱放、噪声污染、排烟尾气、电梯安全、消防通道安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社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管理、维护居住小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管理达到文明居住小区标准的,由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区)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为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当场制止,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报相关部门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外形及色调,擅自改装、拆除房屋原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由城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城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街道办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以及监督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