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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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12-11

  (2005年11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任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任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任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障房子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做到合理使用。

  第七条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任部门申请: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更改房子用途,拆改房子的主要部分和房屋承担重量结构的;

  第八条申请拆改房子的主要部分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任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房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子的主要部分和承重结构的情况做核查。

  第十条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依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子的主要部分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破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来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任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别确定房子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示房子安全检测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十七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别判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别判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经鉴定属危房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房通知书;属非危房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二十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安全性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能力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判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方面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任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该依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做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风险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子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努力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数的限制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一定要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解决的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不再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其他人安全的房屋。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出资费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子的主要部分和承重结构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风险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子的主要部分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房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房产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别判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危房,是指结构已严重破损毁坏或者承担重量的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实施工程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数的限制,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四条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