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新闻中心 > 技术文章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发布日期:2024-04-01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工业与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做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做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车辆生产、销售公司制作、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依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理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相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相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理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在货物装运前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配)载货物;(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配)载货物;(四)为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配)载货物;(五)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岗位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放行行为;(三)依法处置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者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超载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测,也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发生超限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仔细的检测时,被检测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相关载运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超限运输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出示检验测试单据。

  经检测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限货物运输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对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车辆通行费,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依法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承运人仍不运走的,由治超检测站点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依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二)未建立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三)货物装运前未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的;(四)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装(配)载货物的;(二)为货物运输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并放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依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治超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失破坏的,应当按照破坏程度给予赔偿:(一)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拒不卸载的;(二)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的。

  第四十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既超限又超载的同一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单位或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罚的;(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五)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六)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七)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置的;(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树蛙雨中打伞是摆拍河南杀5人凶犯落网富豪相亲会揭秘大连山体滑坡黄秋生疑退出微博甘肃地震 头七南海实弹演习全国高温美国黑客暴毙女童被逼游泳休克吃桃子削不削皮热射病中国好大爷讨薪自杀梅普钓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