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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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5号)

发布日期:2024-02-09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OOO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互与通行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五条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九)在高速上车辆出现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在高速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十七)在高速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追加记分:

  第十二条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能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二十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