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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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4-03-08

  《衡阳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车辆运输行为,有效遏制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建立完整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确保公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城市道路设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2005〕30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交通运输部等6部门关于逐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57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坚持“关爱生命,保护路桥”的宗旨,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按照“地方政府负责、依法依规开展、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工作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运输,是指车货总质量以及装载的长、宽、高等尺寸指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公路允许限值标准,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载运输,是指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超过其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治超工作,成立衡阳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治超工作的组织与协调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市直相关责任部门对县市区治超工作负有监管、督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部门监管第一责任人。

  治超工作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应将治超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建立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治超工作经费,由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安排拨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维护、设备购置、人员工资、外勤误餐补助和工作经费等各项支出需要。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其中第(一)至(五)、(七)项为车辆超限认定标准,主要由公路部门负责查处;第(六)项为车辆超载认定标准,主要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查处。国家颁布新的认定标准,从其规定。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治超工作,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依法采取如下综合治理措施:

  (五)对超限超载车辆运输行为损坏公路设施的,依照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管,制止发生车辆非法改拼装行为,对违法改拼装车辆的汽修厂(店)依法给予处理;负责对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监管,组织运管人员加强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相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对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开展路面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车辆,依法按程序予以处罚;对超长、超宽、超高和装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条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治超工作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治超工作中纠集聚众、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检测站设施、以威胁恐吓手段强迫治超人员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等暴力抗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查处车辆“大吨小标”、非法改装、拼装和超载运输行为;依法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格进行货车年度检验;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全挂车,依照国家现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标准审核,对明显违反限值标准的不予登记;在用全挂车超出限值标准的,不予检验;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发现的非法改装车辆,责令恢复车辆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发现的非法拼装车辆,依法予以查扣并强制报废;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治超工作,配合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经信部门对重点厂矿企业组织治超工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督促车辆生产厂商严格依照国家标准,生产合格产品,严禁“大吨小标”。

  第十三条质监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实施缺陷货车召回制度;查处非法生产拼装、改装汽车行为,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个体工商户)。对非法改装车辆现象严重的地区,会同经信、质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整治。

  第十五条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超限超载运输引发的伤亡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相应的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基地。

  第十六条煤炭部门负责煤炭源头车辆装载的管理,对煤炭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行责任倒查,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部门负责农用运输机械(农用车)的监管,严把注册登记、发证和年度检查关;组织清查已上户或年检的非法改装农用运输机械(农用车),并责令其整改恢复到位。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依法管理基建渣土清运、倾倒、清理工作,建立渣土运输车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渣土运输车及其他超载货车破坏和污损道路。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领域源头监管,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超载渣土车辆及其他超载货车驶出建筑项目工地,破坏和污损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资金的使用,严格审定治超用款计划和开支标准,负责治超收费和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的剖析,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负责对治超不力、履职不到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治超执法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以及借治超之名进行公路“三乱”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负责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治超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部门治超工作典型经验及成功做法;加强舆论监督,加大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的曝光力度。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车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依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将有关货物运输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信部门、质监部门。经信部门、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场所,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一定要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货物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七)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三十二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能够最终靠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做监督管理,对发现装载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对违反本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八条全市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报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的要求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和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和公路治超卸载场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公安等部门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或公路治超卸载场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公路超限检测站或公路治超卸载场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据需要,可以在公路超限检测站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高速预检装置或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警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公路治超卸载场进行仔细的检测、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的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相关载运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置,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超限超载车辆需要公路超限检测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依法果断处置突发性、件,确保社会稳定。

  第四十七条相关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治超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治超执法工作“五不准”和“十条禁令”纪律,防止在治超过程中出现新的公路“三乱”行为。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采取公开征求意见、行风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调查核实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责任部门和治超检测站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对治超责任落实到位、治超效果非常明显的予以表彰;对措施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考核没有达标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对查处的非法改装车辆,要追查至非法改装企业所属地,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企业责任人的责任。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要逐段追究上游治超检测站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追究为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的企业和装载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依照《衡阳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究。